杨常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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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公司、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杨常权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9日 18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盈某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云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盈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现金、微信及银行转账有相应凭证,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董某、蔺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盈某某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邵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18日向盈某某某某公司购买了45吨普钙肥,价款合计18,000元,对此盈某某某某公司未向邵某某出具过相关凭证”、“均未包含前述货款18,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具体理由与其上诉状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邵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邵某某是否应向盈某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邵某某是否应向盈某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盈某某某某公司与邵某某有长期业务往来,通过邵某某在最新销售单上签名的方式确认双方的累计欠款金额,盈某某某某公司提交诉争的两份销售单上没有邵某某的签字,与双方交易中形成的记账方式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盈某某某某公司要求邵某某支付货款1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盈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盈某某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常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专业;思维缜密、行事严谨,秉承“慎终如始”的执业理念,为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德宏
  • 执业单位: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3120********2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刑事辩护